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袁保善,男,1938年。
委托代理人袁长安,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振英,男,1985年。
被告黄园园,女,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保善与被告秦振英、黄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袁保善与被告秦振英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黄园园的起诉。2014年12月23日下午,依法由刘正平、张明喜、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秦振英驾驶苏AH786G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稍岗乡李集路口时,与行人原告袁保善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振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黄园园,在被告南京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增加至73921.03元。
被告南京保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寄交的答辩材料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两次住院记录;2、被保险机动车在南京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驾驶员秦振英驾车逃逸,被告南京保险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由于原告伤残鉴定时机过早,对伤残鉴定机构具有相当影响,对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4、南京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秦振英负全部责任;3、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554.33元;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住宿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7、翻身床、气床垫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后期间使用的气床垫及翻身床;8、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180天;10、被告车辆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至,证明事故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
被告南京保险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鉴定时机过早”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所作出的,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秦振英驾驶苏AH786G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稍岗乡李集路口时,与行人原告袁保善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4)第09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振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保善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143.62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8410.71元。2015年1月7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需一人护理120-18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1060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翻身床及气床垫支出146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南京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24日,原告袁保善与被告秦振英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黄园园的起诉,且均签收了(2014)虞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人员是客观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收入计算。关于被告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南京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秦振英存在逃逸的情形,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南京保险不予赔偿。而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按照(2014)虞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由原告袁保善负担。关于被告南京保险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由于被告南京保险没有举出“鉴定时机过早”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所作出的,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5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元,护理费15594.6元(29041元/年÷365天/年×(180天+16天)],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5年×30%),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3641.94元。该损失由被告南京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护理费15594.6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元,合计55827.6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袁保善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保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582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二、驳回原告袁保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48元,由原告袁保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张明喜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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