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袁明全,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国,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明全诉被告杨振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明全、被告杨振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全诉称,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杨振国驾驶豫NF8308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袁明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5179.63元。原告的伤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振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振国驾驶豫NF830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袁明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振国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杨振国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国已经给原告垫付154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损失数额为多少?2、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袁明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杨振国驾驶豫NF8308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袁明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杨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杨振国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振国的驾驶资格及豫NF8308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NF8308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袁明全在虞城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179元;6、商丘木兰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商丘木兰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及护理期限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7、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杨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均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且应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18天;对证据6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7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杨振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不懂,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就鉴定,被告杨振国不申请鉴定。
关于原告袁明全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袁明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杨振国驾驶豫NF8308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孙庄村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袁明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振国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在虞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179.63元,被告杨振国为原告袁明全垫付154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袁明全的伤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6.3%,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且需1人护理120日。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振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振国驾驶的豫NF8308号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原告袁明全损失为:医疗费15179.63元、误工费417.96元(8475.34元÷365天×18天)、护理费3204.38元(8475.34元÷365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48472.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明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7.96元、护理费3204.3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5573.02元。其余损失共计14799.63元有被告杨振国承担,因被告杨振国已支付给原告的15400元,被告杨振国不再予以赔偿,多出部分用于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明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573.02元;
二、驳回原告袁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袁明全负担389元,由被告杨振国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审 判 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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