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春与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4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郭长春,男,1957年出生。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经理。
原告郭长春与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春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3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万元,下欠35万元由被告打的借条为证。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原告郭长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嘉业公司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
被告商丘嘉业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5万元,并于2015年1月11日将下余借款35万元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嘉业公司向原告郭长春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确认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长春借款35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5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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