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11号
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路传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利,男,1980年生。
被告王战勇,男,1978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利、王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原告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培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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