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振杰与杨彩红、杨保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郭振杰,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贺平,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彩红,女。
被告杨保强,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振杰与被告杨彩红、杨保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和被告杨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杰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杨彩红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杨彩红要好礼、压箱礼等彩礼60000元。之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给被告杨彩红买了三金、手机和衣服等花去12000元。被告嫌没有铺地板砖,又要去5000元作为补偿,结婚前在被告的要求下又给付被告杨彩红上车礼66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郭振杰与被告杨彩红依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被告杨彩红要走磕头礼8000元。婚后四五天,被告杨彩红以性格不合为由,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被告杨彩红外出打工,原告也与其联系不上。经与被告杨保强多次交涉,被告表示不会再与原告生活下去。原告要求退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欺骗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结婚给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见面礼、端茶钱都有,大礼是28000元,上、下车礼20000元,其他的没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郭振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郭彬卿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46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要好礼10000元,上、下车礼66000元,磕头礼8000元;2、证人郭计划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46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上、下车礼66000元,钱交给媒人了,原告父亲曾向其借5000元,说是被告方说原告家没铺地板砖,要5000元作补偿;3、证人杨生先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38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礼品折款400元,上、下车礼60000元,这些钱是经其手交给被告杨彩红的,其他的不知道;4、证人杨学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要好礼10000元是经其手,大礼和上、下车礼有,但记不清多少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郭彬卿、郭计划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证人所说只能证明原告把钱交给了媒人,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两证人并不是媒人,且彩礼款并未经其手,故对1、2不予认可;对证据3、4,杨生先与杨学品系媒人,且被告对其证言无异议,故对证据3、4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年初,原告郭振杰与被告杨彩红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大礼38000元,要好礼10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礼品折款400元,上、下车礼60000元。被告杨彩红的嫁妆有: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组合条机一个、餐桌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十条、四件套两套。被告杨彩红与原告郭振杰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开不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关系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所送给被告的彩礼是以达到结婚为目的的附属条件,现婚约解除,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共计11240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65%为宜,即7306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三金、手机、磕头礼及铺地板砖的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彩红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彩红、杨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振杰彩礼73060元。
被告杨彩红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郭振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4370元,由原告郭振杰承担2242元,被告杨彩红、杨保强、承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传     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慧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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