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振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4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虹、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授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周振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供电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振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供电公司以与被告周振为和解为由撤诉,理由合法、正当,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振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沈明远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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