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双与韩枫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陈海双,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枫,又名韩留,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双与被告韩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双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告韩枫的委托代理人段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购买原告鹌鹑蛋,欠原告鹌鹑蛋款70000元、箱子款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鹌鹑蛋款70000元、箱子款6600元,共计766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枫辩称,1、原告的主张与事实,被告仅欠原告62008元,减去已偿还的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原告33708元,但被告不欠原告箱子款;2、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一直偿还欠款,从来没有拒绝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际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5日韩枫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上“欠箱440个×15元/个”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箱子款;虽然是70000元的欠条,由于原、被告第一次合作,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鹌鹑蛋每箱少2斤,多算价款7992元,实际欠款是33708元;欠条没有还款日期,原告要求滞纳金没有依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欠条左下角“×15元/个”属于原告擅自添加,被告对此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鹌鹑蛋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经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包装箱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双货款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驳回原告陈海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韩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71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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