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陈某,住虞城县利民镇张楼村。
委托代理人程朋,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虞城县利民镇张楼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85年生育长女耿XX,于1987年生育长子耿XX,于1988年生育次女耿XX,于1989年生育次子耿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对殴打原告及子女,十多年屡教不改,对子女及家庭不闻不问。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给我四万元钱且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在被告家居住的话,被告就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农历1985年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85年生育长女耿XX,于1987年8月28日生育长子耿XX,于1988年7月27日生育次女耿XX,于1989年6月27日生育次子耿X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事实婚姻,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所称,若原告给被告四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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