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与朱秀军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虞县。
法定代表人崔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华,虞城县污水处理厂厂长,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朱秀军,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住建局)为与被告朱秀军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潜、袁伟华、被告朱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住建局诉称,原告对诉状中的诉称部分变更,承认工伤事实存在;被告朱秀军工资每月600元,不是3000元;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秀军辩称,仲裁庭计算的数额确实有误,请法庭对多裁决的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秀军工资每月600元,还是3000元?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虞城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虞城县污水处理厂2012年1月份民工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秀军月工资600元,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3000元有误。
被告朱秀军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朱秀军在2012年1月4日受伤住院了,仅工作4天,发工资600元,每天150元。
被告朱秀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等用以证明被告朱秀军遭受工伤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被告朱秀军住院治疗需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交通费、住宿费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
原告虞城住建局对被告朱秀军用以证明其遭受工伤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证据无异议;对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停工留薪工资;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只认可本人164元、食宿费200元,其他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虞城住建局的证据
被告朱秀军对虞城县污水处理厂2012年1月份民工工资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以2012年1月份一个月的工资来证明被告的本人工资为600元,明显不当,不予认定。该工资单显示民工张付新、吴有财、朱秀军的工作日分别为23日、23日、6日,对应的工资额分别为2300元、2300元、600元。可以看出,民工的月工资是以实际工作日来计发的,每日100元,多劳多得。故该工资单可以作为确定被告本人工资的参考。按每周休息2日,工作5日确定被告朱秀军的本人工资为2200元。
二、被告朱秀军的证据
原告虞城住建局对被告朱秀军用以证明其遭受工伤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证据以及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应限于被告朱秀军本人,但交通费为4张发票,显示2个人的交通费,不客观。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信,支持1人的交通费164元;对于4张食宿费发票显示的200元花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秀军自2011年3月到原告虞城住建局下属的虞城县污水处理厂工作,疏通地下管道。虞城县污水处理厂没有和被告朱秀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月4日8时,被告朱秀军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输疏通设备。因机动三轮车离合部件出现故障,被告朱秀军下车修理。修理中,工友宋庆庆突然启动三轮车,致使被告朱秀军右手受伤。被告朱秀军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虞城县污水处理厂没有派人护理。医嘱石膏固定6周,门诊随访6个月。经诊断,被告朱秀军损害为:1右手挤压伤;2、右手1.5掌骨骨折;3、右手第五指骨近端骨折开发性骨折。2012年6月15日,被告朱秀军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足被要求补正材料。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朱秀军被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原告虞城住建局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朱秀军工作单位为其二级机构。2014年2月17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朱秀军所受损害为工伤。被告朱秀军遂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虞城住建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1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0元、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60.9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2014年4月10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令原告虞城住建局支付被告朱秀军184639元的仲裁裁决。原告虞城住建局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6月1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14年12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朱秀军的损害作出了最终鉴定结论:8级伤残。为重新鉴定,被告朱秀军支出交通费164元、食宿费200元。被告朱秀军的本人工资为2200元。商丘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54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朱秀军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朱秀军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从原告虞城住建局领取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要求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朱秀军的病情、治疗情况,参照医嘱确定6个月。依照河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规定,在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以外的城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人。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的,分别为10个月和2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200元×6个月=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0元=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00元×11个月=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54元×10个月=22540元,限于诉求,本院支持225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4元×26个月=58604元,限于诉求,本院支持35160.9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虞城住建局没有为被告朱秀军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上述各项费用。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虞城住建局一直没有和被告朱秀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原告虞城住建局自2011年3月一直没有和被告朱秀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已满一年。故原告虞城住建局依法应按被告朱秀军的本人工资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2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限于不可归责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本案被告朱秀军选择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朱秀军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秀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60.9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鉴定费3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164元、食宿费200元,共计120244.09元;
二、驳回被告朱秀军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明远
审 判 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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