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任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任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 朱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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