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黄静,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赵洪,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息县。系原告黄静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省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
负责人钱修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静、赵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何世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12月1日原告黄静、赵洪以与被告何世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世勋的起诉,2014年12月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黄静、赵洪撤回对被告何世勋的起诉。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静、赵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2时57分许,被告何世勋无证驾驶豫NH75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人民路南段戴尔电脑门口时,与同方向的行人(二原告长女)赵九菊相撞,造成赵九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世勋肇事逃逸,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世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何世勋与二原告在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原告已谅解被告何世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2、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点,该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属于我公司拒赔范围,但是法律规定赔付原告后,享有追偿的权利;第二点,由于该案件已在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如果民事部分已经赔付,我公司不再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的损失其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⑴具体的交通事故事实,⑵何世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九菊无此事故责任;2、火化证明1份。证明对象:赵九菊于2014年4月29日火化。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对象:经鉴定赵九菊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对象:原告的家庭成员基本信息;5、学籍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赵九菊系河南息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对象:该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对象:肇事车辆豫NH757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红贞。8、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象:在刑事案件中原告已与何世勋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请求索赔110000元,并承担索赔所需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协议书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原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协议书,经核实系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与何世勋家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22时57分许,何世勋无证驾驶案外人何红贞所有的豫NH75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人民路南段戴尔电脑门口时,与同方向行人(二原告长女)赵九菊相撞,造成该车损坏,赵九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世勋肇事逃逸,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世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九菊无此事故责任。后经双方协商何世勋家人与二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达成了赔偿协议。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H75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静、赵洪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黄静、赵洪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原告黄静、赵洪因长女赵九菊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38485.8元。结合本案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NH7576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静、赵洪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静、赵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何世勋的起诉,对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部分本院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静、赵洪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黄静、赵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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