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29号
原告赵琳,女,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客服部。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琳与被告李明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赵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修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祁中伟、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在虞城县城郊乡罗庄农场门口,李明修驾驶豫NMX161号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琳相刮,造成赵琳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明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MX16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后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如被保险人未违反上述约定,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学生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MX161号货车驾驶员李明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094.1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8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MX161号货车驾驶员李明修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MX161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6、7、8、9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称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商丘市骨科医院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均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应为10天,在两家医院住院期间应当按一家计算;对证据5交通费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第二原告提交的该凭证没有出具人身份信息证明及使用车辆的车辆信息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6有异议,其称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7鉴定意见中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根据临床法医司法鉴定范围规定,护理期限等三期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一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4、8、9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该组证据由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组成(其中原告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单号NO3763027,记载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出院时间为2104年8月27日,医疗费用为23099.35元,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其中一张票据批次为NO0005819,医疗费用为658.59元,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另一张票据批次为NO0042467,医疗费用为2336.1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商丘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证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7时15分,出院证显示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住院3天,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18时2分,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实际住院时间为10天,据此,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救治3天后,又转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至于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批次为NO0005819单据,存在医院先救治后结算的情形,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6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其为鉴定费票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赵琳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护理18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14时许,李明修驾驶豫NMX16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罗庄农场门口,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赵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赵琳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明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琳无事故责任。原告赵琳受伤后,先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58.59元,后转入商丘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3099.35元,又转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2336.16元。经商丘骨科医院诊断,赵琳的损伤为: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束损伤;经鉴定,赵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护理18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MX1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赵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华北水利水电大学2011级工程管理专业的在校学生,其长期在郑州市北环路中段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校区居住生活。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李明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琳无事故责任。李明修驾驶豫NMX1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赵琳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6094.1元(658.59元+23099.35元+2336.16元);2、护理费15355.9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80天)】;3、住院伙食费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7、原告赵琳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142222.15元。8、原告赵琳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李明修驾驶豫NMX1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琳请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琳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原告赵琳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16874.1元(26094.1元+650元+130元-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5348.05元(15355.93元+400元+89592.12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赵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李明修的起诉,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不再审理。原告赵琳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赵琳承担。因原告赵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赵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审 判 员 祁中伟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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