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少红、黄少臣与程伟、孙敦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黄少红,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黄少臣,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伟,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孙敦立,江苏省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
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少红、黄少臣诉被告程伟、孙敦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少红、黄少臣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程伟、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敦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红、黄少臣诉称:2014年10月19日在田界线19KM+300M处,程伟驾驶苏CAY976号货车与黄少红驾驶的鲁RJQ969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二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程伟与黄少红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黄少臣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CAY97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另外,苏CAY97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第二被告,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评估费、停车拖车费、车损等损失共计73万元。
被告程伟辩称:1、原告黄少红应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我不应该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2、我是驾驶员受雇于车主孙敦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孙敦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2、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02时20分程伟(孙敦立驾驶员)驾驶苏CAY976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19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黄少红驾驶的鲁RJQ696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少红、黄少臣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程伟与黄少红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少红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经诊断黄少红损伤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2、颈5椎板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5、头皮裂伤。共计支付医疗费77432.75元。于2014年11月13转入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6740元。黄少臣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经诊断其损伤为:1、闭合性胸外伤;2、面部外伤。共计支付医疗费3345.04元。于2014年10月20日转入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804.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黄少红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少红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少红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黄少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估,黄少臣车辆损失额为7360元。黄少红与其妻徐艳丽,于2007年9月4日生育一子黄杰,黄少红父亲已逝,母亲罗玉芝1954年5月29日出生,黄少红共计兄弟姊妹三人。黄少臣同意将其在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数额全部先行赔付黄少红,其损失由孙敦立予以依法赔偿。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苏CAY976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393/年,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
一、关于原告黄少红、黄少臣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程伟与黄少红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对黄少红、黄少臣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程伟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CAY97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作为苏CAY976号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少红、黄少臣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9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黄少红、黄少臣。因被告孙敦立系肇事车辆车主,其雇员程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黄少红、黄少臣损害并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黄少红、黄少臣保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孙敦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黄少红、黄少臣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十一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要求评估费、停车拖车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贵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方法,分别对原告黄少红、黄少臣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一、黄少红: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14172.7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结合住院时间100天,计算为11095.85元(40500元/年÷365天/年×100天);3、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206.85元(40500元/年÷365天/年×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00天,为5000元(50元/天×100天);5、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黄少红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302348.17元【黄少红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满35周岁,结合其一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0%计算20年为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100%);黄少红之子黄杰抚养费40661.5元(7393元/年×11年抚养年限×100%÷2人抚养人数),母亲罗玉芝抚养费49286.67元(7393元/年×20年抚养年限×100%÷3人抚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948.1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02348.17元】;8、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商丘商都司法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810000元【事故发生时,黄少红年仅35岁,依据鉴定已经并结合其实际损伤伤情,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计算20年】;9、根据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车损确定为7360元;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平均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构成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黄少红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客观情况对黄少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4183.62元。二、黄少臣: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8149.1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结合住院时间100天,计算为1109.59元(40500元/年÷365天/年×10天);3、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1109.59元(40500元/年÷365天/年×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00天,为500元(50元/天×10天);5、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1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黄少臣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68.3元。对黄少红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各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193651.92元,按照过错赔偿比例50%计算为591091.81元,因该赔偿数额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0万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少红各项损失270000元(300000元×90%)。两项共计392000元。对黄少红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程伟承担的部分321091.81元﹛(1304183.62元-122000元)×50%-270000元﹜,依法由雇主(车主)孙敦立予以赔偿,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黄少臣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程伟承担的赔偿责任5734.06元(11468.3元×50%),依法也由雇主孙敦立承担,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二原告应得各项赔偿共计718825.96元,故原告黄少红、黄少臣要求赔偿73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少红各项损失共计392000元,付款账号:820055199501223788,户名:黄少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
被告孙敦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少红各项损失共计321091.81元,赔偿黄少臣各项损失共计5734.06元。
三、驳回原告黄少红、黄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鉴定费1300,以上共计6850由被告孙敦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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