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王艳伟,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伟与被告张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艳伟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原告王艳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博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在虞城县大同路与漓江路交叉口环岛西北侧,张博驾驶豫NZR567号轿车与王艳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艳伟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艳伟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博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ZR56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后变更为105000元。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在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显示,标的车辆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之后,有权向标的车辆驾驶人及被保险车辆所有人追偿;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11年10月份在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和谐花园购房,并居住至今;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ZR567号轿车驾驶员张博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6605.16元;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及其损伤伤情;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9、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商丘市木兰国际大酒店打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10、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ZR567号轿车驾驶员张博的基本情况;10、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ZR56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一个签章单位为村委会,且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及购买的房屋所在地,不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张博系无证驾驶;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伤情较轻;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来源和出处;对证据7有异议,称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评定十级伤残、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明显与事实不属,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核实其来源及出处,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条、银行流水单,不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证据10、11无异议。
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4、10、1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经审查,该组证据由原告王艳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组成。户口本显示王艳伟系刘志强之妻,农业户口,其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刘浩玄出生于2003年7月27日、长女刘婉莹出生于2001年8月23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一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刘志强、王艳伟夫妇,自2011年10月份在我辖区和谐花园购房居住,特此证明。2015年2月1日,情况属实,高福礼”,并盖有“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民委员会”印鉴及“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印鉴,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份一直在虞城县城郊乡和谐花园居住生活,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显示,张博为无证驾驶,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原告王艳伟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该病例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收条,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7有异议,经审查,其为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确是原告因损伤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其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原告王艳伟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由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王艳伟,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一直在我单位打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4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2015年2月13日”,并盖有“商丘市木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印鉴,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均为商丘市木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一直在我单位打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的基本事实,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王艳伟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未绕环岛逆向行驶至虞城县大同路与漓江路交叉口环岛西北侧时,与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博驾驶的豫NZR567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艳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伟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博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艳伟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用6605.16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王艳伟左胫骨外髁骨裂、左下肢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艳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20天。张博无证驾驶的豫NZR567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艳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0月份起在虞城县城郊乡和谐花园居住生活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艳伟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一直在商丘市木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亦可印证其在城镇居住生活。
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伟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博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博无证驾驶的豫NZR567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王艳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605.6元;2、护理费:13104.92元(28472元/年÷365天/年×(48天+120天)】;3、误工费:17359.99元(2800元/月÷30天/月×186天,186天为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5、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8、被抚养人生活费9370.15元{长子刘浩玄5438.62元(15726.12元/年÷12月/年×(7年×12月/年-1个月)×10%÷2人】+长女刘婉莹3931.53元(15726.12元/年÷12月/年×5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王艳伟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王艳伟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503.56元。原告王艳伟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张博无证驾驶的豫NZR567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艳伟请求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艳伟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伟医疗费用9485.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各项损失92017.9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艳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张博的起诉,对此本院不再审理。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艳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1503.56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75元,由原告王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雪梅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