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许某,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郭雪梅、人民陪审员申春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虞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缺席未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3)虞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现已成人。2007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已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已成年),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中伟
审 判 员  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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