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海领、刘西汉与王东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范海领,男,1964年出生。
原告刘西汉,男,1955年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领,男,1951年生。
原告范海领、刘西汉与被告王东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领、刘西汉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领、刘西汉诉称,被告在山东省单县杨楼镇东村开发蔬菜市场商业用房,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杨楼东村蔬菜市场楼房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7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楼房四套,位于东西街路南东头第一户、第二户及路北第三户、第四户,面积596.3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此后,由于被告与其合伙人存在纠纷,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双方多次交付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杨楼东村蔬菜市场楼房订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订购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72万元。该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发,没有合法的开发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72万元。
被告王东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范海领、刘西汉与被告王东领签订《杨楼东村蔬菜市场楼房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山东省单县杨楼镇东村蔬菜市场东西街东头东数路北第三、第四户、路南第一、第二户,共四户房屋出售给原告,每户180000元,总房价72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山东省单县杨楼东村蔬菜市场房地产(含涉案房屋)是被告王东领等人开发建设,其未取得相关开发经营证书及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开发房地产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销售开发的商品房应当取得销售许可证。本案被告王东领等人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在山东省单县杨楼东村蔬菜市场开发房地产,亦未取得销售许可证,将开发的房屋销售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王东领与原告范海领、刘西汉签订的《杨楼东村蔬菜市场楼房订购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海领、刘西汉与被告王东领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杨楼东村蔬菜市场楼房订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东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范海领、刘西汉购房款7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5120元,由被告王东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0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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