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高二平,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赵亚锋,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高腾丽,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高二平诉被告赵亚锋、高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平、被告高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二平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赵亚锋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2年5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下欠1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赵亚锋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腾丽口头辩称,其与被告赵亚锋已经离婚,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中,已经说好这15000元的债务由被告赵亚锋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高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赵亚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赵亚锋欠原告25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下欠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腾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此债务应由被告赵亚锋承担。
被告高腾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2)虞民初字第0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对象:高腾丽曾起诉赵亚锋离婚,经法院调解,二被告自愿离婚,欠原告的15000元借款由被告赵亚锋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二平对被告高腾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亚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高腾丽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高腾丽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赵亚锋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于2012年5月1日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15000元,后二被告调解离婚,协议该15000元欠款由赵亚锋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亚锋、高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二平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款87.5元,由被告赵亚锋、高腾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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