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15-1号
原告陈时增,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金,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静远,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贡胜,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时增与被告陈培金、陈静远、陈贡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时增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时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时增承担。
审 判 长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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