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超与毕秀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4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王继超,男。
被告毕秀莲,女。
原告王继超与被告毕秀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秀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超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生育长女王某,2000年6月生育长子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相互没有联系,现已没有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生育子女王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毕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毕秀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生育长女王某,2000年6月生育长子王某某,且随原告方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相互之间联系较少,造成现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生育子女王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告王继超与被告毕秀莲的非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生育子女王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有关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对子女抚养费的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生育子女王某、王某某由原告王继超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继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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