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贾某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代理审判员赵鹏宇、人民陪审员屈红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贾明伟、长女贾玉凤和次女贾凤丽,现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年。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2008年被告在上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此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不准两人离婚,但原、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恢复,被告依旧外出,双方分居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现孩子均已成年,两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因原告在外有别的女人导致两人后来经常生气吵架,但考虑到子女已经长大,为了家庭幸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资格和家庭基本情况;2、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合向法庭提起过离婚诉讼;3、张集镇周新庄村委会证明信,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3年以上,在赵某某外出期间,原告给儿子建房屋一座;4、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建造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04600元;5、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家庭生活支出,外欠债务338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债务不知道是如何产生,自己并不知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周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家人共分得5人的承包责任田;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有一块责任田被原告转让,被告不知情,因此夫妻之间才发生的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不知情,转让土地时被告在家知道土地上建冷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方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因被告方有异议,且该证明信作为单位出具的证言,出具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债务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庭审时债权人均没有出庭,导致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债务偿还与否无法确定,债权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原告贾某某与案外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协议本身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夫妻之间因此发生矛盾的目的,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在虞城县张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共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经成年,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2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之后,原、被告两人并没有能和好,两人一直分居,经调解无效,原、被告两人已经没有重新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房屋一座,虽产权证上只有贾某某一人的名字,但房产证内容上记载赵某某为共有人,实为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关于被告不应分得房屋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债务的主张,因系其自己书写,且庭审时债权人均没有出庭,导致本院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债务偿还与否无法确定,债权人可就此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虽举证家庭有5个人的责任田,认为其中一块责任田被贾某某单方转让发生矛盾,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原告认为其本人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可提供相应证据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张集镇周新庄村的两层门面楼一座,一层归原告贾某某所有,二层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安营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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