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梅、张浩铭、张壮华与张庆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王秀梅,女,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张浩铭,男,汉族,2009年2月19日出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冉,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虞城县。系原告张浩铭之父。
原告张壮华,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出生,住虞城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梅、张浩铭、张壮华与被告张庆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张浩铭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称张浩铭的法定代理人由原来原告张壮华变更为其父张冉,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1日原告王秀梅、张浩铭、张壮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庆卫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在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村,张庆卫驾驶豫NGZ116号客车与张壮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壮华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秀梅、张浩铭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庆卫与张壮华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王秀梅、张浩铭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GZ116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108000元。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保险人张庆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张庆卫未取得驾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赔偿,请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8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GZ16号客车驾驶员张庆卫与原告张壮华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王秀梅、张浩铭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王秀梅支付医疗费38587.48元,张浩铭支付医疗费8865.87元,张壮华支付医疗费5130.76元;4、病历资料,证明王秀梅住院治疗61天及其损伤伤情,张浩铭住院治疗6天及其损伤伤情,张壮华住院治疗28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王秀梅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王秀梅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GZ116号客车驾驶员张庆卫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GZ116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6、8、9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称其无药费清单,原告张秀梅、张壮华无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无出院证;对证据5交通费支付凭证有异议,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无资质、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6、8、9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原告张壮华、王秀梅、张浩铭的住院病历,该病例详细记载了三原告住院救治的情况,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三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三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盖有印鉴,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张秀梅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7时50分许,张庆卫无证驾驶豫NGZ116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村,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壮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壮华、王秀梅、张浩铭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庆卫、张壮华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王秀梅、张浩铭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张壮华、王秀梅、张浩铭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张壮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130.76元;王秀梅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38587.48元;张浩铭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8865.87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张壮华的损伤为:腰部创伤、髋部软组织损伤、腹壁外伤;王秀梅的损伤为:L1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张浩铭的损伤为:复合外伤、脑震荡。经鉴定,王秀梅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GZ116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张壮华与王秀梅系夫妻关系、张浩铭系其孙子,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庆卫与张壮华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王秀梅、张浩铭无此事故责任。张庆卫无证驾驶豫NGZ116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壮华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5130.76元;2、护理费2227.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3、误工费1876.15元(24457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1134.71元。原告王秀梅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38587.48元;2、护理费14401.15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61天)】;3、误工费8844.72元(24457元/年÷365天×132天,132天为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4、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31%,31%为伤残系数);7、原告王秀梅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133840.46元。8、原告王秀梅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浩铭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8865.87元;2、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9813.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张庆卫无证驾驶豫NGZ116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壮华、王秀梅、张浩铭请求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壮华医疗费用1128.05元{(5130.76元+1400元)÷【(5130.76元+1400元)+(38587.48元+3050元+610元)+(8865.87元+250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王秀梅医疗费用7297.37元{(38587.48元+3050元+610元)÷【(5130.76元+1400元)+(38587.48元+3050元+610元)+(8865.87元+250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赔偿原告张浩铭医疗费用1574.58元{(8865.87元+250元)÷【(5130.76元+1400元)+(38587.48元+3050元+610元)+(8865.87元+250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壮华其他各项损失4603.9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王秀梅其他各项损失91592.9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原告张浩铭其他各项损失697.82元(护理费、交通费)。综上,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壮华各项损失共计5732元、赔偿原告王秀梅各项损失共计98890.35元、赔偿原告张浩铭各项损失共计2272.4元。因原告张壮华、王秀梅、张浩铭属于一家,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壮华、王秀梅、张浩铭各项损失共计106894.75元。对于原告王秀梅、张浩铭、张壮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秀梅、张浩铭、张壮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张庆卫的起诉,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不再审理。原告王秀梅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秀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梅、张浩铭、张壮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8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壮华、王秀梅、张浩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60元,由原告张壮华、王秀梅、原告张浩铭的法定代理人张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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