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忠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孟甲,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孟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中又常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大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孟某某应诉时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两人完全可以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两个女儿,长女孟甲于2008年10月12日出生,次女孟乙于2012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月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孟甲,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孟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范某某请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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