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丽萍与邓保华、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骆丽萍,女,1962年出生。
被告邓保华,男,1969年出生。
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漓江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邓宝城,总经理。
原告骆丽萍与被告邓保华、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代理审判员梁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9时4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保华、金星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丽萍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邓保华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金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保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金星机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邓保华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2、被告金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保华、金星机械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保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星机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保华向原告借款230万元。
被告邓保华、金星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邓保华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金星机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骆丽萍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7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30万元,月利率2.5%计算),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邓保华、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2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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