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亚坤与何献利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贾亚坤,又名贾伟亚,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勋,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献利,又名何涛,男,1975年出生。
原告贾亚坤与被告何献利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坤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勋、被告何献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亚坤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羊毛衫,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几天内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并企图逃避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献利辩称,原告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羊毛衫不属实,被告仅购买原告一次羊毛衫,价款不超过70000元。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羊毛衫款70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何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被告出具,但被告不欠原告70000元货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几万元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羊毛衫,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献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亚坤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献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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