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雍中山,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1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杨海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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