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方与马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王方,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铭,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丰,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方诉被告马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学勤、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由陈学勤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委托代理人韩铭、被告马玉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许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方、被告马玉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诉称,被告马玉丰于2013年7月23日和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至今,还款期限己过,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玉丰向原告交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玉丰庭审时辩称,借款不属实,因为原、被告有其他关系,原告一直找被告闹,被告为了不让原告闹,所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2份,证明目的:被告马玉丰于2013年7月23日和8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车辆抵押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该协议书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协议时下剩90000元,被告以豫NWY563号白色雪佛兰迈瑞宝轿车作抵押的事实。该协议显示被告马玉丰如果转让该车辆,应从卖车款中先行归还王方的借款;如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15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马玉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1日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与原告出具的收条相矛盾,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属实;2、2014年1月16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扣押被告豫NWY563号白色雪佛兰迈瑞宝轿车1辆,行驶公里14570公里。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该证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马玉丰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和8月2日,被告马玉丰两次共向原告王方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其中2013年7月23日的借条写明:“今借王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落款:马玉丰,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日的借条写明:“今借王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一年,落款:马丰,2013年8月2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方向被告马玉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已收到马丰伍万元整,剩余玖万元整到12月1号之前给王方肆万元整,剩余伍万元整到12月7号之前给清、2013年11月21日、王方”。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就90000元借款达成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马玉丰将其所有的一辆豫NWY563号白色雪佛兰迈瑞宝轿车抵押给原告王方,被告马玉丰于2014年5月16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90000元,如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5000元。随后被告马玉丰将被告马玉丰将其所有的一辆豫NWY563号白色雪佛兰迈瑞宝轿车交给原告王方,后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涉及本案,被告马玉丰向原告王方两次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且原、被告又对下欠的90000元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9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因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方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马玉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审 判 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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