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忠与商丘市郑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王振忠,男,1964年出生。
被告商丘市郑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新建路与纱厂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贾正飞,公司经理。
原告王振忠与被告商丘市郑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伊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伊鑫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伊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忠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台运输罐车运送混凝土石料,每台车辆的租赁费为每月1.5万元,月结7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被告车辆,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振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运输罐车,被告保证原告每月收入(租赁费)不低于1.5万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1.3万元。
被告郑伊鑫公司没有答辩,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混凝土运输罐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运输罐车运送混凝土石料,每台车辆的租赁费为每月1.5万元,月结70%,余款2014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
另查明,除上述两台车辆外,被告另临时租用原告混凝土运输罐车一台,费用1.3万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运输罐车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交付车辆之日起,即2014年4月12日至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止,共计223天,折合租赁费22.3万元,加上被告临时租用原告另一车辆的费用1.3万元,合计23.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3万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郑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忠租赁费2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被告商丘市郑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713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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