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兰与王海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x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李明兰,女,汉族,1947年2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武,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明兰与被告王海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王海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与仓颉大道交叉口,李明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海武驾驶的豫NEH568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明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并致李明兰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明兰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明兰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武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EH568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后变更为46000元。
被告王海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豫NEH568号客车驾驶员王海武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775.3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胸腰椎支具支付2000元;6、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损失均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8、驾驶证(登记信息)、行车证(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EH568号客车及其驾驶员王海武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EH568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海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9、10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要求与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称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据存疑;对证据6有异议,称没有直接说明车辆的使用情况,也没有说明收款人具体单位,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称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称根据病历显示李明兰保守治疗,该鉴定时间过早,虽治疗终结但伤情不稳定,不符合最佳鉴定时间要求,该鉴定为十级伤残,缺乏充足的依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护理期限过长。
被告王海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3、4、9、10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确系同一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发票一张,发票单号为18209805,付款单位名称为李明兰、货物或劳务名称为胸腰椎支具、数量为1、单价为2000元,收款单位为平安县淘贝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单号为:131125089434875、开票人为陈鹏,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证据7,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该票据为鉴定费票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缴纳鉴定费,原告李明兰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13时38分许,李明兰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仓颉大道交叉口时,躲避由东向西行驶王海武驾驶的豫NEH568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三轮车损坏,李明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海武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兰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775.30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明兰的损伤为:1、左侧额叶区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明兰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120天。被告驾驶员王海武驾驶豫NEH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武已向原告李明兰支付10000元。
又查明,原告李明兰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兰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海武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武驾驶豫NEH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明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775.3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3、护理费:10920.76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13465.02元(9416.10元/年×13年×11%,11%为伤残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李明兰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因本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李明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961.08元。原告李明兰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NEH568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崔博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本案被告王海武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兰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海武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明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李明兰自行承担60%的赔偿比例,被告王海武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上述款项中,原告李明兰医疗费用为14975.3元(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李明兰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李明兰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4975.3元(14975.3元-10000元),由被告王海武予以赔偿元1990.12元(4975.3元×40%),超出部分,由原告李明兰自行承担;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原告李明兰的其他损失为28985.78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兰,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李明兰的其他损失,被告王海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兰共计3898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属于代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明兰费用中扣除,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兰共计28985.78元。对于原告李明兰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王海武赔偿给原告李明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兰的各项损失共计2898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海武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75元由被告王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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