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展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张相展,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相展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勇、梁培勤、代理审判员梁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16时1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展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展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其自有车辆豫NXZ11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豫NXZ119号客车行驶至虞城县滨河路今朝花苑门口时,将行人张凤连撞伤后,驾车逃逸,构成交通事故。张相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连无事故责任。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凤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5000元。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事故属实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赔付实际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相展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合同,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豫NXZ11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张凤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28089.77元;5、病历资料49页,证明张凤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7天及伤情;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张凤连支付鉴定费1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凤连三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80天;8、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经调解原告已赔偿张凤连全部损失295000元;9、虞城县银花编织袋经营部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张凤连在长期在虞城县银花编织袋经营部上班,月工资约2760元;10、虞城县建设委员会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证明张凤连居住地因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进行城市规划建设;11、豫NXZ1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张相展的驾驶证,证明张相展是豫NXZ119号客车的所有人,张相展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应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进行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是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有受害人出庭证实;对证据9有异议,应当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企业主体的有效存在;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城镇户口的依据,应当按农村户口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7,系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木兰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凤连的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据8,系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虞城县银花编织袋经营部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张凤连与虞城县银花编织袋经营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张凤连的固定收入数额。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虞城县建设委员会的证明、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征地农民的名单,证据形式合法,可以客观证明张凤连所在村组已纳入城镇管理规划,其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所在村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不在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凤连的有关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受害人张凤连(莲)于2014年7月27日(受伤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颅内积气,神经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4双侧髋臼及右侧耻骨下肢骨折;5、肾挫裂伤;6、牙齿脱落;7、左肱骨远端骨折;8、失血性休克;9、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10、高血压。功能诊断:1、认知功能障碍;2、左侧功能障碍;3、右侧下肢近端感觉障碍;4、平衡功能障碍。出院坚持服药及康复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128089.77元。经鉴定张凤连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605%,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36.6%,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侧第1、5、6、8、12肋、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日-18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张凤连(莲),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城郊乡张大楼村。虞城县城郊乡张大楼村已纳入城镇管理规划区。
原告张相展驾驶的豫NXZ11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张相展,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是豫NXZ11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持有C1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凤连受伤,已与张凤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凤连各项损失295000元,对已投保的交强险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因本案事故造成张凤连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8089.77元;误工费10104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年×127天);护理费18857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2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47784元(22391.45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凤连的伤情,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1855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的处理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相展保险金120000元(将款汇入,张相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支行店集营业所设立的账户,账号:62109850610073396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7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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