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杨瑞芳,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0102437。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经理。
原告杨瑞芳与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商丘嘉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2015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瑞芳诉称,被告商丘嘉业公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9月8日借款70万元,10月19日借款20万元,共计105万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
原告杨瑞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8日借款70万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20万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70万元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7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
被告商丘嘉业公司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嘉业公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9月8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杨瑞芳借款15万元、70万元、20万元,共计10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其中第一、二笔借款三个月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第三笔借款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嘉业公司向原告杨瑞芳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瑞芳借款10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9日起、7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42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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