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洪涛,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790119。
被告毕远帅,男,1981年出生。
被告许志功,男,1963年出生。
原告张洪涛与被告毕远帅、许志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毕远帅、许志功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涛、被告毕远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涛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在虞城县营廓镇326省道南侧木兰水厂对面进行商品房开发,原告以41万元购买其中门面房两间二层。双方2013年5月1日签订购买合同,约定2013年中秋节前交房,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为此,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赠偿违约金共计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毕远帅辩称,原告只起诉要求归还购房款,没有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缺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售房协议,证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326省道南侧木兰水厂对面西起第12、13间门面房以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2013年中秋节前交房,被告如违约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法律见证书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2;4、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收原告购房款41万元。
被告毕远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日期,所以原告称被告违约交房不成立。
被告许志功没有答辩,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被告商品房、并交付购房款41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许志功、毕远帅在虞城县营廓镇S326省道南侧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原告以41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上述房屋中西数第12、13两间(两层),协议签订的当天,双方在虞城县司法局黄冢法律服务所办理了法律见证,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1万元。后因被告未能交房,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被告没有取得合法用地和建设规划手续,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开发建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4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而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远帅、许志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洪涛购房款4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20元,由原告张洪涛负担1050元;被告毕远帅、许志功负担9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2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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