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李建厂,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刘诗雨,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卢霞,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李建厂与被告刘诗雨、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祁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诗雨、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厂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刘诗雨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讨要欠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每次均以无钱偿还为理由拒不还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二被告依法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诗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缺席。
被告卢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缺席。
由于被告未答辩,开庭审理时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诗雨于2008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
庭审中二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刘诗雨借原告李建厂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李建厂催要,被告推诿未还,原告李建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诗雨向原告李建厂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归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原告李建厂款项的欠条,系被告刘诗雨所出具,无被告卢霞的签名并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诗雨欠原告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霞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诗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厂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分5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厂要求被告卢霞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诗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赵进伟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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