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乃奎与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重字第5号
原告王乃奎,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新忠,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乃奎与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乃奎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乃奎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乃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祁中伟、赵进伟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奎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赵新忠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乃奎一审诉称,被告因起诉孟宪友,以需要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为由于19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050元,两项合计3105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将原借款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还给原告90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10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副主任,原告持有的所谓借据是怎么形成的,经办人是谁,谁盖得章,钱交给了谁等疑点原告有义务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所谓的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原告自编自演的闹剧,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一审认为,原告王乃奎诉称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但原告在法院调查时陈述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矛盾,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乃奎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乃奎所称的借款分别发生在1993年11月23日和1996年9月10日,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供销社在此期间也已更换多任主任,除曾任过供销社主任的聂俊田出具书面证言和二审出庭作证外,其他无人证明,聂俊田的书面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该证言不能证实客观事实。王乃奎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乃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本案有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无论是谁书写的借条,只要加盖有单位公章,说明该单位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判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供销社辩称,王乃奎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跑业务的介绍信加盖公章,制作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而形成诉讼。王乃奎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虞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原告王乃奎诉称,与一审原告王乃奎诉称相同。
被告供销社辩称,除一审答辩内容以外,还有一点补充答辩:原告所持借据是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掌握的被告所在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纸精心伪造的,该借据是原告自己制作,原告自己也认可这一点。而原告所提供证人聂俊田的证言则证实借据系被告单位原主任杜军民所出具,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故本借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供销社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供销社向原告借款31050元,约定月息为3%;
第二组:虞城县木兰律师事务所收费专用发票。证明供销社委托律师起诉孟宪友,律师代理费是从31050元中支付,由原告交给律师所;
第三组(重审时提交新证据):1、1996年7月12日虞城县城关镇供销社针对王喜梅出具的通知书一份,2、1996年7月12日虞城县城关镇供销社针对赵士忠出具的通知书一份,3、2004年11月1日虞城县城关镇供销社针对王喜梅出具的通知书一份,4、2004年11月1日虞城县城关镇供销社针对赵士忠出具的通知书一份,5、2001年2月28日虞城县城关镇供销社针对赵士忠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1)本案借条上的印章就是1996年当时被告方所使用的印章,(2)2001年原告当副主任之后公章已经更换,1996年原告只是一名普通的营业员,而且又是离店经营,不可能在盖有公章的空纸上写借条;
第四组(重审时提交新证据):1、(1996)虞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1996)商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3、(1997)商法民申字第44号通知书,4、2006年7月5日被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孟宪友当中为韩中华、聂俊田出具的执行代理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1)聂俊田确实是被告以前的主任,(2)被告方确实因追要欠款起诉过孟宪友,(3)孟宪友欠被告方款是1989年经聂俊田的手形成的,(4)被告方在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孟宪友,(5)聂俊田和韩中华在申请执行孟宪友案件中是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6)聂俊田所作的证词均是客观、真实的,由此说明本案欠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得到支持;
第五组(重审时提交新证据):1、聂俊田证言一份,2、虞城县法院执行交款条、领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执行孟宪友获得执行款20000元,归还聂俊田9000元,归还原告王乃奎9000元,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客观存在。
被告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聂俊田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聂俊田证言是原告在原审中提交法庭的,主要证实原告陈述和聂俊田前后两次的证言材料相互之间矛盾。矛盾点在于该借据原告认可是自己制作,而聂俊田第一次证言材料证实该借据是杜军民出具,并加盖了公章。第二份证言材料又说该借据系原告自己书写。2、证人王皑霞出庭作证。证明王皑霞系杜军民之妻,杜军民于2009年5月去世,供销社如果欠王乃奎钱应该在杜军民在世时拿出来。
原告王乃奎对被告供销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对聂俊田的证言请求法院核实本人,对证据2,认为证人王皑霞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王皑霞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供销社对原告王乃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填写在自己掌握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空纸上的所谓借据。就连落款的年月日原告在伪造时的书写公章处的空白位置就有精心的设计,故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涉案借据上的款项是否存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性,原告证明“不可能在盖有公章的空纸上写借条”无法排除;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和聂俊田、韩中华三人合伙非法占有被告单位的公款;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关于聂俊田的证言:聂俊田在原审中曾给原告出具过一份证言材料,对此被告在今天的庭审中作为被告方的证据提交法庭。聂俊田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该借据系被告方单位法人代表杜军民制作了借据,而后又盖的公章,涉案的借据其内容是原告自己所记录,对此原告早已认可。那么聂俊田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就不是涉案的借据,故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即借据和其提供的二份(原审一份)聂俊田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其涉案借据和聂俊田的二份证言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关于20000元的执行款的交、领条: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聂俊田和原告二人合伙非法占有被告单位的公款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后原告王乃奎提交2013年3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聂俊田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庭审中原告方请求法院核实聂俊田本人,2014年10月17日法院调查聂俊田笔录一份,证明聂俊田在之前出具的两份证言是王乃奎打印好的,聂俊田在下面签上了名字,执行孟宪友案件聂俊田向王乃奎借两次钱,第一次借20000元左右,第二次借10000元左右,第二次王乃奎跟着去的,后来归还2000元至3000元钱,借钱没有入账;2014年12月2日法院再次调查聂俊田笔录一份,证明都是执行孟宪友案件向王乃奎借的钱,具体借条形成及相关情况时间长记不清了。
经质证,原告王乃奎对2014年10月17日法院调查聂俊田笔录无异议,认为借钱说的不清;对2014年12月2日法院再次调查聂俊田笔录,无异议。
被告供销社对2013年3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聂俊田出庭作证证言,认为聂俊田说的不真实与他自己出具的第一份证明互相矛盾;对2014年10月17日法院调查聂俊田笔录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该份笔录与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一回事;对2014年12月2日法院再次调查聂俊田笔录,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与之前他出具的证言相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然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填写在自己掌握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空纸上的所谓借据,就连落款的年月日原告在伪造时的书写公章处的空白位置就有精心的设计。但该份借据盖有被告供销社公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涉案借据上的款项是否存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律师费发票缴款人为城关供销社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性,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2006年7月5日被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孟宪友一案中为韩中华、聂俊田出具的执行代理特别授权委托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经审查,聂俊田在本院一审及重审出具两份证言,证言内容不完全相同,与法院核实聂俊田本人调查笔录不一致的部分,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于20000元执行款的交、领条,经审查,能够证明孟宪友交到法院执行款20000元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韩中华领取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聂俊田证言一份,原告认为对聂俊田的证言请求法院核实本人,该份证言与法院核实聂俊田本人调查笔录不一致的部分,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王皑霞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核实王皑霞系杜军民的妻子,能够证明杜军民于2009年已去世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庭审后原告王乃奎提交2013年3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聂俊田出庭作证证言,与原、被告无异议的法院核实聂俊田本人调查笔录不一致的部分,不作为本院有效证据采信;对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2日法院核实聂俊田本人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乃奎系被告供销社职工,原告王乃奎以被告供销社起诉孟宪友,需要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于19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050元,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将原借款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还给原告90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10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
另查明,借条内容为:“起诉孟宪友借款,1993年11月23号借现金壹万元正,96年8月19号借现金贰万壹仟伍拾元正,月息3%计息。(31050)经办人王乃奎96年9月10号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公章)经手人聂俊田(私章)”。1996年9月10日该借款条系原告王乃奎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函重审时应注意的问题:“王乃奎本人所写的加盖有单位公章的借条,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执行孟宪友的开支,聂俊田本人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是否与事实相符,若真实应支持起诉讼请求。”。本院在重审时,对聂俊田本人调查核实,能够证明供销社执行孟宪友案件经聂俊田向王乃奎借钱的事实,所借款项用于执行孟宪友的开支;聂俊田本人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向王乃奎借款是事实,用于孟宪友案件的出差花费。对于聂俊田本人几次证明供销社执行孟宪友案件向王乃奎借钱的说法是一致的。现原告王乃奎要求被告供销社支付借款31050元,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乃奎认可被告供销社已经还给原告9000元,应从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虽然在盖有被告供销社公章的借款条上显示月息3%计息,但是原告王乃奎持有的借款条系原告王乃奎本人书写,并且聂俊田证明执行孟宪友向原告王乃奎借钱的事实,没有证明当时约定月息3%计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乃奎借款310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1996年9月1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乃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3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赵进伟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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