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平与顾跃、江苏美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建平,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跃,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江苏美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技术开发区凤凰河路西中运文体中心。
负责人贺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
负责人徐宁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顾跃、被告江苏美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美美物流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平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美美物流公司、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顾跃驾驶被告江苏美美物流公司苏G21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352KM+4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FX538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顾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调解未果,又因苏G21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车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
被告顾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参见保险了,按法律程序办理。
被告江苏美美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
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计免赔);2、原告张建平医疗救治病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3、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依法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建平身份证及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是豫NFX538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虞公交字(2014)第10140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顾跃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顾跃驾驶被告江苏美美物流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顾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苏G21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单,上海市武警总队医院病案及医疗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治疗支付医疗费43180.18元;5、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治伤支付交通费1407元;6、原告豫NFX538正三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拖车费800元,该车营运损失及评估费,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14270元,该车营运损失24750元及评估费2000元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7、2015年2月2日木兰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护理90天,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8、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顾跃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江苏美美物流公司、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顾跃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建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有效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顾跃驾驶苏G21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352KM+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躲避行人的张建平驾驶的豫NF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建平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顾跃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平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平受伤后经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35元,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590.71元,后转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并支付医疗费39409.07元,在虞城县中医院支付CT费660元,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支付医疗费用385.38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建平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胸壁下积气,4、头部软组织损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原告张建平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张建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一人护理90天。被告顾跃驾驶苏G21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江苏美美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建平父亲张振光出生于1935年4月10日、母亲刘连云出生于1936年12月22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孩子。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跃支付给原告张建平35000元。
再查明,原告张建平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顾跃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平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建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张建平自行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顾跃驾驶苏G21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江苏美美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张建平请求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车辆苏G21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张建平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70%的赔偿比例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给原告张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建平要求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车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张建平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180.16元(135元+2590.71元+39409.07元+660元+385.3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8274.69元(29041元/年÷365天/年×104天(14天+90天)】;4、误工费:7303.59元(24457元/年÷365天/年×109天,109天为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4天);6、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7、交通费1407元;8、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10%为十级伤残系数);9、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原告张建平父亲张振光1609.53元(6438.12元×10%×5年÷2人,10%为伤残系数)+原告张建平母亲刘连云1609.53元(6438.12元×10%×5年÷2人,10%为伤残系数);10、车损:14270元;11、营运损失:24750元;原告张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416.7元。原告张建平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700元。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作为苏G212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张建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张建平医疗费用为52220.16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张建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张建平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42220.16元(52220.16元-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元29554.11元(42220.16元×70%)。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建平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建平的其他损失为39036.5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建平的车辆及营运损失3902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给原告张建平2000元,其差额25914元(39020元-2000元×70%)由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平共计11150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跃支付给原告35000元,属于代替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信达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平费用中扣除。拖车费800元,被告顾跃、被告江苏美美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建平560元(800元×70%)。对于原告张建平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00元,应由被告顾跃、被告江苏美美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建平。因原告张建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6504.6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顾跃垫付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建平承担130元,由被告顾跃、江苏美美物流公司承担13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顾跃、江苏美美物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雪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