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李培培,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培培与被告王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李培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叶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在虞城县嵩山路东段响河桥东头,王叶驾驶豫NTE970号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行驶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叶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TE97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变更为328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王叶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垫付医疗费;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28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其子女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至今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TE970号轿车驾驶员王叶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9424.61元;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及其损伤伤情;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6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其中两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9、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TE970号轿车及其驾驶员王叶的基本情况;10、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TE97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7、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农民;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工资发放清单及个人缴纳所得税的证明、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3有异议,称应让事故司机到庭;对证据4有异议,称对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称保险公司在7日内提交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称其驾驶证没有年检。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2份,证明目的,同答辩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5、7、10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和其子女的户口登记情况,户口本记载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两子,长子李秉泽于2010年4月14日出生、次子李若宁于2012年10月6日出生,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有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厂员工李培培,男,汉族,住虞城县李老家乡李丰楼村,身份证号411425198601065452,自2012年4月份一直在我厂打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4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由于治疗和康复需要,至今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0日”,并盖有“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印鉴,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李培培,虞城县李老家乡李丰楼村人,身份证号411425198601065452,自2012年4月份一直在我辖区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并租房居住。2014年11月26日,经调查情况属实,聂千松。”,并盖有“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鉴)、一份工资证明(工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份:3362元、2014年4月份:3030元、2014年5月份:3108元、2014年6月份:3306元,以上系李培培2014年3、4、5、6月份工资领取数额,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0日”,盖有“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印鉴)、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份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新村居住生活,并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其为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称应让事故司机到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权的基本原则,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原告医疗花费票据共四张(一张为商丘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1414600、金额330元,一张为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0273099、金额46013.17元、一张为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0003932,金额22816.44元,一张为虞城县人民医院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265元),其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一张为虞城县人民医院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265元,因其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6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200元;对证据8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虽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并且原告李培培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王叶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期2011年12月7日,有效期为10年,因驾驶证审验,根据违章情况而定,称其驾驶证没有年检,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2份,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保险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6时许,王叶驾驶豫NTE970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东段响河桥东头,在会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培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李培培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叶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培培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培培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2816.44元,后在商丘市中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用330元,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46013.17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李培培的损伤为:1、脑外伤、右侧颞叶硬膜出血、脑挫伤,2、右侧上颌骨及右侧上颌窦窦壁多处骨折、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视神经管区骨折、由侧颞骨及额眶部粉碎性骨折,3、右眼部挫裂伤、口唇挫裂伤;商丘市中医院诊断意见:1、右侧上颌骨及右侧上颌窦窦壁多处骨折,伴右侧上颌窦积液,2、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视神经管区骨折,4、右侧颞骨及额眶部粉碎性骨折;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右颧眶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培培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需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TE97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培培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新村租房居住生活,并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201.5元【(3362元+3030元+3108元+3306元)/4个月】。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叶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培培无事故责任。王叶驾驶豫NTE97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培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69159.61元(22816.44元+330元+46013.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4513.46元(3201.5元/月÷30天/月×136天,136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1457.27元(29041元/年÷365天/年×(24天+120天)】;4、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3200元;7、残疾赔偿金138867.78元(22398.03元/年×20年×31%,31%为伤残系数);8、被抚养人生活费68922.2元{长子李秉泽31589.34元(14821.98元/年÷12月/年×(14年×12月/年—3个月)×31%÷2人]+次子李若宁37332.86元(14821.98元/年÷12月/年×(17年×12月/年—9个月)×31%÷2人];9、原告李培培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332560.32元。10、原告李培培的鉴定费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豫NTE970号出租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李培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李培培医疗费用为77599.61元(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李培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李培培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67599.61元(77599.61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培培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培培的其他损失为236960.7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培92000元(110000元-18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差额144960.71元(236960.71元-9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李培培各项损失332560.32元,因原告李培培诉讼请求数额为328000元,其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4560.32元(332560.32元-3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培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王叶的起诉,对于由被告王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审理。原告李培培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李培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120元,由原告李培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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