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3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利民镇胡桥村。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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