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杨凤坤,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任喜艳,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杨凤坤与被告任喜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坤委、被告任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坤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因家里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46100元。当时双方商定被告到年底还清,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喜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这个钱不是我欠他的;这个欠条我是在法院给他打的,如果我欠他钱,我不会在法院给他打欠条;这个钱是因为我弟任腾龙与他儿杨安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安死亡,是我弟欠他的赔偿款,不是我借他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61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喜艳欠原告46100元,并约定春节前付清。
被告任喜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是我写的,当时是因为我弟的交通事故赔偿他的钱,不是我欠他的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据为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杨凤坤现金肆万陆仟壹佰,春节前付清。任喜艳,2013.9.3号”,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及当庭陈述依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任喜艳的之弟任腾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杨凤坤之子杨安致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2013年9月3日被告任喜艳给原告杨凤坤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喜艳欠原告杨凤坤款项46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任喜艳未给付原告杨凤坤款项,原告杨凤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喜艳给付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任喜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清楚其给原告杨凤坤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再者,被告任喜艳自愿承担其弟任腾龙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否则,被告任喜艳不会给原告杨凤坤出具欠条,被告任喜艳给原告杨凤坤出具欠条并得到原告杨凤坤的同意,被告任喜艳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被告任喜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任喜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61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坤欠款4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任喜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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