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王世宇,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宇诉被告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世宇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张积良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王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世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宇诉称,2014年6月27日,杨武雷驾驶皖L64447号(主)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781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连天线344KM处时,将王世宇撞伤,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78000元。
被告王国峰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外已经垫付的4万元应当退回被告王国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世宇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项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原告王世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警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7275.8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8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1人护理180天;8、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皖L64447号(主)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781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及驾驶员杨武雷的基本情况;9、险保单,证明造成此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对原告工作期间收入的情况作出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对误工费诉请证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去掉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里面应该包含用药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收款人详细的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客观,伤残等级过高。根据鉴定书上所引用的条款4.7.9.a为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7级伤残,而原告为左手单手丧失部分功能与该款规定明显不符结论错误,同时原告系在9月23日治疗出院,而该鉴定时间为10月9日,该时间间隔较短,该鉴定时机不成熟,在鉴定结论作出时根据鉴定意见仍在护理期间,说明其恢复还没有结束。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
被告王国峰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2、8、9,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身份证明,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发生事故时原告系交警队协警,因此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8天及其损伤伤情;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交通费支付凭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通知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因此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杨武雷驾驶皖L64447号(主)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781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连天线344KM处时,将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车辆豫N0826警车撞坏,将警车内的王世宇撞伤,受伤后,王世宇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37275.8元,后王世宇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皖L64447号(主)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781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杨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国峰,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峰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原告王世宇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72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4、误工费8592.9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08天);5、护理费14321.59元(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83663.85元(因原告的损伤有两处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元/年×20年×41%);7、精神慰抚金2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为上述的第4、5、6、7、8、10项,医疗费用为上述的1、2、3项。以上共计269374.19元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被告王国峰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王国峰。
对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王国峰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宇各项损失共计269374.19元。
二、原告王世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国峰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国峰负担,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世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一丁
审判员 程安营
审判员 张积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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