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训礼与朱曾辉、苏永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朱训礼,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学玲,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系原告朱训礼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曾辉,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苏永申,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训礼与被告朱曾辉、苏永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朱曾辉、苏永申、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举证期限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训礼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祁中伟、人民陪审员付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训礼委托代理人朱学玲、杨辉,被告朱曾辉、被告苏永申及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朱曾辉无证驾驶被告苏永申所有的豫NQ507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营路33KM+3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朱训礼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在垫付高额医疗费初次手术后转至虞城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十几万元,已经构成伤残仍需继续治疗,经虞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训礼无事故责任。豫NQ5078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后变更为239376.6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被告朱曾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原告拿过45000元了,第一次给原告押金5000元,第二次通过中间人给原告30000元,第三次打到被告儿媳卡里10000元,我现在没有钱,其他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苏永申辩称,一、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与商业险。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二、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曾辉是趁答辩人正在吃饭时,在答辩人不知情时将答辩人的汽车钥匙拿走私自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朱曾辉才向答辩人打电话说车出事了。被告是在答辩人不知情偷开答辩人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管制药品。只有在答辩人存在以上过错时,才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至今未提供有效证件予以证明,请法庭驳回其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1、由于该事故肇事者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系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情形;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9376.65元的依据是什么。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训礼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朱训礼基本情况及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Q507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4、住院病历、医嘱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放射费发票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及住院时间、所花费用,该组数据用于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三处伤残(一处8级、两处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6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6、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160元,评估费22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住院治疗、转院等共花去交通费3500元;8、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购买残疾器具所花费用3160元;9、录音光盘资料及证人任晓美、朱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苏永坤在明知被告朱曾辉喝过酒的情况下,而将自己所有的豫NQ5078车钥匙交给朱曾辉,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与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达到同一证明目的;10、村委会及东北大学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次子朱克恒就读于东北大学二年级,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面条加工生意,有固定的收入,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朱曾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永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永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额发票外购药有异议,没有处方;对证据7有异议,发票有连号现象,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第一没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第二没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收据与发票公章不相符,不是同一家单位,税务登记号也不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话不是我说的,车钥匙确实不是我借给他的;对证据10有异议,证明对象成年;对证据11有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对证人任晓美、朱磊出庭作证的证明有异议,第一、两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二、被告苏永申不认识这两位证人,谈话时是否在场不清楚。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苏永申。补充几点:证据2显示被告朱曾辉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认为,鉴定的级别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不显示往返地点;对证据9请法庭核实,能显示朱曾辉有喝酒情形,醉酒驾驶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对证据10无法证明朱训礼与朱可恒的关系,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朱可恒系成年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人任晓美、朱磊出庭作证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曾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他证据同意苏永申的质证意见。对证人任晓美、朱磊出庭作证的证明没有意见。
庭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与自己无关,不再听取录音;被告苏永申听取原告提交的录音后,对录音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苏永申并没有明确承认将车借与朱曾辉使用,另外该证据系孤证,证据效率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录音是我说的话,当时我喝酒了。被告朱曾辉听取原告提交的录音后,认为录音内容是我说的话,我说的话真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苏永申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朱曾辉质证意见同苏永申,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苏永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定额发票外购药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朱曾辉质证意见同苏永申,经审查定额发票确实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外购药花费,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苏永申有异议,发票有连号现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朱曾辉质证意见同苏永申,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补充认为交通费过高,没有往返地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实支付了交通费,对于交通费3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98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苏永申有异议,认为第一没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第二没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收据与发票公章不相符,不是同一家单位,税务登记号也不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朱曾辉质证意见同苏永申;经审查,收据与发票公章虽然不是同一家单位,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确实需要轮椅作为残疾器具予以辅助,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6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11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苏永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些话不是我说的,车钥匙确实不是我借给他的,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朱曾辉质证意见同苏永申,经审查录音资料及两被告听取录音后意见,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苏永申将自己车钥匙交与被告朱曾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苏永申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成年,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朱曾辉质证意见同苏永申,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补充认为无法证明朱训礼与朱可恒的关系,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朱可恒系成年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朱可恒系原告朱训礼之次子,虽然朱可恒已成年,但是朱可恒现在就读于东北大学(辽宁省)系大三学生,正在接受教育,属于在校就读学生,被告异议不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至朱可恒大学毕业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苏永申有异议,认为没有营业执照,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朱曾辉质证意见同苏永申。经审查虞城县谷熟镇田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盖有公章又有负责人田壮丰的签名,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家从事面条加工生意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苏永申将自己所有的豫NQ5078号小型轿车钥匙交与被告朱曾辉,被告朱曾辉无证驾驶被告苏永申所有的豫NQ507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营路33KM+3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朱训礼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训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训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4751.73元,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8943.70元,后又转至虞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368.93元。2014年12月30日鉴定时原告支付放射费405元(一张90元、另一张315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7469.36元(包括放射费405元),原告共住院46天。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2980元,2014年11月6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朱训礼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16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训礼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7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训礼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60.6%,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36.6%,构成九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左侧第3-11肋),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7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参考意见为:1、伤者朱训礼的三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2、伤者朱训礼的损伤需1人护理270日-365日。原告朱训礼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Q50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朱训礼系农村居民,在家中经营面条加工生意。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批发和零售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年。
被告朱曾辉已支付原告朱训礼现金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曾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训礼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曾辉无证驾驶被告苏永申所有的豫NQ50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原告朱训礼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97469.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8626.03元(31485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29916.21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29041元/年÷365天×3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5、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388.81元;(8475.34元/年×17年另10个月×34%);7、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597.65元(18030元/年÷12月×18月×34%÷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2980元;11、原告车损2160元。以上合计为232048.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曾辉已支付原告朱训礼现金4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结合本案对照上述法律,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朱训礼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被告朱曾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永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医疗费用为112229.36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于此项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其差额102229.36元(112229.36元-10000元),由被告朱曾辉赔偿原告81783.49元(102229.36元×80%)、被告苏永申赔偿原告20445.87元(102229.36元×20%);原告伤残费用为117658.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于此项限额1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伤残费用,其差额7658.7元(117658.7元-110000元),由被告朱曾辉赔偿原告6126.96元(7658.7元×80%)、被告苏永申赔偿原告1531.74元(7658.7元×20%);原告财产损失216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此项限额2000元,不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其差额160元(2160元-2000元),由被告朱曾辉赔偿原告128元(160元×80%)、被告苏永申赔偿原告32元(160元×20%)。被告朱曾辉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38.45元(81783.49元+6126.96元+128元),扣除被告朱曾辉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即被告朱曾辉再赔偿原告朱训礼各项损失43038.45元(88038.45元-45000元)。被告苏永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9.61元(20445.87元+1531.74元+32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朱曾辉负担1520元,被告苏永申负担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朱训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3038.45元;
二、被告苏永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训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2009.6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训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训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朱训礼负担99元、被告朱曾辉负担4090元、被告苏永申负担102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曾辉负担1520元、被告苏永申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祁中伟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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