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杜威振(又名刘振),户籍所在地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金华,住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爱峰,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联通大厦综合楼。
负责人刘国常,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杨静,公司员工。
原告杜威振诉被告曹金华、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威振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华、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在虞城县田界线14KM+500M处,范金强驾驶豫NB9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R0202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范金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NB9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6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庭审中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数额,在驾驶员合法驾驶且车辆合格年检的情况下,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曹金华庭前书面辩称:1、我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经为原告垫付6万元医疗费,请求原告依法返还,且将所需诉讼费、鉴定费已经给付原告。
富龙公司庭前书面辩称:豫NB9730挂豫NX03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曹金华,依法应由曹金华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曹金华已经给付原告6万元医疗费,并将所需诉讼费、鉴定费先行给付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05时40分许范金强驾驶豫NB9730--NX039挂号货车沿田界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田界线14KM+500M处,与由南往北行驶杜威振驾驶的鲁R02029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杜威振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范金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杜威振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杜威振被虞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三天后,因损伤伤情严重被建议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救治49天后又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30天后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84104.52元,出院诊断其主要损伤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眼眶骨折;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杜威振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临床鉴定所对杜威振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威振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大约3个月护理期限。为此,杜威振支付鉴定费1300元。依据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司法临床鉴定所对杜威振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受条件限制无法进行鉴定,该所退回鉴定申请事项,后经本院司法技术科与其他相关鉴定机构联系,相关鉴定机构均不接受此类案件的委托事项,致使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申请事项不能进行。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估,作出虞价鉴字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杜威振车辆损失额为939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杜威振自2012年5月份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李美华家租房居住,并以自有机动三轮车从事运输经营。杜威振又名刘振,与其妻任攀攀于2009年6月24日生育长女杜蕊妙、2012年8月12日生育次女杜梦鑫。本案事故车辆豫NB9730--NX039挂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三者险限额105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作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年。
另查明:本案实际车主曹金华已经向杜威振垫付医疗费60000元。
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B9730--NX039挂号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杜威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共计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杜威振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10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杜威振。因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高于杜威振诉请的金额56万元,故本案被告(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范金强雇主)曹金华、富龙公司(被挂靠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杜威振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部分请求不再单独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十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的确认方法,对原告杜威振因本案事故遭受的
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84104.5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根据住院时间及鉴定机构对杜威振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三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3685.07元﹛29041元/年÷365天/年×(82天+30天/月×3月)﹜;3、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324.13元(44421元/年÷365天/年×1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82天,为4100元(50元/天×82天);5、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82天为8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杜威振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7、伤残赔偿金196640.49元【杜威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满25周岁,结合其八级伤残的伤残系数30%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杜威振长女杜蕊妙抚养费27791.21元(14821.98元/年×12.5年抚养年限×30%÷2人抚养人数),次女杜梦鑫抚养费34461.1元(14821.98元/年×15.5年抚养年限×30%÷2人抚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252.3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96640.49元】;8、根据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车损确定为9390元;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平均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构成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杜威振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客观情况对杜威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4064.21元。对杜威振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各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数额为422064.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杜威振各项损失422064.21元。两项共计544064.21元。故原告杜威振要求赔偿56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威振各项损失共计544064.21元,原告杜威振返还被告曹金华垫付款60000元(付款账号:820055199501223797,户名:杜威振,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
二、驳回原告杜威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鉴定费1300,以上共计6000由被告曹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当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4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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