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关长奎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6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某甲,2002年11月13日出生;长女刘某乙,2001年2月28日出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四间。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在虞城县杨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4、证人杜亚丽、张秀景出庭作证,二证人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证人一直在厂里打工居住,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原告的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2月6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乙,2001年2月28日出生;长子刘某甲,200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27日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曾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一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关长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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