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狄某,住民权县城关镇民权大街西段1号楼213号。
被告陈某,虞城县利民镇后陈村。
原告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治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2011年认识,2013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4年以来,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陈楷冰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陈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狄治娟与被告陈冲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女儿陈X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狄治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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