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威威、李梅英与马莎莎、马建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曾威威,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李梅英,住址同上,系第一原告之母。
被告马莎莎,住虞城县。
被告马建党,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父。
原告曾威威、李梅英诉被告马莎莎、马建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威威及被告马莎莎、马建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威威与被告马莎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9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给付被告见面礼21000元、送好钱16600元、上车礼11000元、下车里6600元,买电车花钱3500元、买两部手机2600元、走亲戚买礼10000元,磕头礼3000元,被告马莎莎于2014年农历11月15日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叫,被告不愿意回来,原告为此婚姻花去74300元被告方也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4300元。
被告马莎莎、马建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马莎莎之母赵凤珍调查笔录一份,赵凤珍称:“马莎莎与曾威威自谈认识并于2014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定媒时给见面礼17000元,不买礼了,折礼钱2000元,端酒钱1000元,送好时给16600元,上车礼11000元,下车礼6600元,买一辆电车送我家去了,当时他说3500元买的,……曾威威把我闺女卡上取走12000元……”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马莎莎之母赵凤珍调查笔录,被告马莎莎、马建党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对这份笔录除曾威威从马莎莎卡上取走12000元部分有异议,称没有取,之外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笔录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威威与被告马莎莎于2014年农历九月十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订婚时被告方接受原告方现金见面礼17000元,折礼钱2000元,端酒钱1000元,送好钱16600元,电动车一辆,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马莎莎上车礼11000元,下车礼6600元,在双方同居期间,因发生矛盾,数次分居,至2015年农历十一月十五分居至今,现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威威与被告马莎莎订立婚约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方接受原告方彩礼等现金合计54200元及电动车一辆,现婚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考虑到同居生活期间的支出,故以二被告返还54200元的50%即27100元为宜。电动车一辆基于原物尚存,故以二被告返还原物为宜。被告所称原告曾威威曾取走被告马莎莎卡上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待被告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莎莎、马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莎莎、马建党现金27100元及电动车一辆,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威威、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曾威威、李梅英承担414.5元,由被告马莎莎、马建党承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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