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丰收与李香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丰收,男,1980年出生。
被告李香玲,女,46岁。
原告张丰收与被告李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收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猪下水,拖欠原告货款31658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58元。
被告李香玲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李香玲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658元。
被告李香玲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6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丰收货款31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李香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9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