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华与刘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3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李秋华,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昭,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秋华与被告刘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刘昭、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在连天线364KM+900M处,刘昭驾驶皖KH9585号货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皖KH9585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57000元。
被告刘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按法律程序办理。
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7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李金氏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皖KH9585号货车驾驶员刘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068.3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8、停车拖车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800元及评估费100元;9、车辆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10元;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皖KH9585号货车及其驾驶员刘昭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皖KH9585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9、10、11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请原告庭后补交户口本予以佐证;对对证据5有异议,称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对证据6、8有异议,称该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等级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相符,请法院依法准许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护理期限,首先该证据属于参考性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证据。另外,该护理期限120天应为应为综合护理期限。
被告刘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卡一张,证明被告刘昭在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
原告对被告刘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对被告刘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3、4、9、10、11无异议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由我范庄村杨八楼村民李金氏,共生育一男五女,身份证411425192712109027,情况属实,小女李秋华411425197105159068,特此证明。稍岗镇范庄村委会,2014年11月17日。经调查李金氏(411425192712109027)健在,李超,2104、11、18.”并盖有“虞城县稍岗镇范庄村民委员会、虞城县公安局稍岗派出所”印鉴,二份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原告及其母亲李金氏的基本情况,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6、8有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其为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支付鉴定费和评估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虽有异议,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又未交纳鉴定费,并且原告李秋华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两处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刘昭提交的证据保险卡一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刘昭提交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昭交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取8000元。
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刘昭庭审后提交的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5时35分许,刘昭驾驶皖KH958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64KM+9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李秋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秋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秋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秋华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068.3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李秋华的损伤为:1、左侧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第5肋骨骨折,3、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损伤,4、L5/S1椎间盘变性,5、右胫骨平台骨折,6、头皮裂伤。经鉴定,李秋华两处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皖KH958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秋华系农村户口,其母亲李金氏共生育6子女,其母亲1927年12月10日出生。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机敏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秋华无事故责任。刘昭驾驶皖KH958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秋华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9068.3元;2、误工费9648.78元(24457元/年÷365天/年×144天,144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0820.76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11%为伤残系数);8、被抚养人李金氏生活费515.87元(5627.73元/年×5年×11%÷6人);9、车损810元;10、原告李秋华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55869.46元。11、原告李秋华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800元,共计2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作为皖KH958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丰孝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李秋华医疗费用为10028.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李秋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李秋华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28.3元(10028.3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秋华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秋华的其他损失为40031.1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华。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秋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8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昭已支付原告李秋华8000元,其行为是代替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刘昭。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李秋华各项损失55869.46元。因被告刘昭已支付给原告李秋华现金8000元,应从其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秋华各项损失47869.46元(55869.46元-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昭垫付款8000元。原告李秋华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800元,共计2200元,应由被告刘昭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786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昭垫付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鉴定费1300、评估费100元,合计2625元,由被告刘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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