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604-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虞城县。
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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