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80-1号
原告袁秀荣,女,193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死者张一良之妻。
原告张素阁,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死者张一良长女。
原告张留阁,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死者张一良次女。
原告张文阁,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死者张一良三女。
原告张香兰,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死者张一良四女。
原告张月兰,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系死者张一良五女。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青,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杜爱华,男,48岁,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张一良与被告杨建青、杜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一良于2015年1月24日4时02分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袁秀荣、张素阁、张留阁、张文阁、张香兰、张月兰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杨建青、杜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发出了《变更原告通知书》。2015年3月6日,原告袁秀荣、张素阁、张留阁、张文阁、张香兰、张月兰等六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建青、杜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六原告以与被告杨建青、杜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解为由撤诉,理由合法、正当,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秀荣、张素阁、张留阁、张文阁、张香兰、张月兰等六人撤回对被告杨建青、杜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六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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