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忠义与褚志文、王良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3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61-1号
原告房忠义,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市民,住虞城县。
被告褚志文,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王良纪(计),男,汉族,1945年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房忠义与被告褚志文、王良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妥善解决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褚志文、王良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房忠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房忠义负担。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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