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张某,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朋,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代理审判员马宇飞、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袁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元月2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袁XX,2012年8月19日生育次子袁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继续生活将会对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长子袁XX由被告抚养,次子袁X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长子、次子出生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元月2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袁XX,2012年8月19日生育次子袁XX。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组合柜1套、沙发1套、冰箱1部,洗衣机1台、被子6床。二人的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汽车1辆、南京经营的水饺店价值300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装修工具1套价值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车贷20000元、欠原告张芳母亲3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元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袁XX,2012年8月19日生育次子袁XX,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雷
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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