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师某某,住虞城县。
被告胡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师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3月16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后,原告被被告带回家中,双方从此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2009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X。被告比原告实际大14周岁,和被告同居时实际还未满18周岁,涉世未深,听信被告的花言巧语才和被告同居,孩子出生后为了孩子,原告一直没有离开被告,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吵架怄气,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只是偶尔回家看看孩子。原告认为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并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勉强在一起也只不过是维护一个表面上的家庭;这么多年原告一直忍耐,现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彻底绝望。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由于年龄上的差距,缺少沟通,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再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和必要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闺女由我抚养。我和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同居生活了11年后补办的结婚手续,我想让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3)虞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待有新证据再行起诉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4、虞城县金城工量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进入该厂务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的本身无异议,但我们一直没有处于分居状态,期间经常在一起。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仅能显示出原告自2013年3月进入该厂务工至今,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2009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X。现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遂遂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X,2009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X,二人结婚多年,且生儿育女,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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